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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

发布日期: 2011-12-12 14:00:47 来源: 作者:


    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,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;情节严重的,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:
    (一)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,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、流行的;
    (二)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;
    (三)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、控制和扑灭活动的。
    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,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、屠宰、经营、隔离、运输,以及动物产品生产、经营、加工、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,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:
    (一)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;
    (二)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;
    (三)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;
    (四)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、检测的。
    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 违反本法规定,导致动物疫病传播、流行等,给他人人身、财产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十章 附  则

    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